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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退休人员工龄补贴有文件

    文件来源:京人社发【2023】1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3年调整本市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图片来源网络,若已侵权请联系小编删除)

    二、调整人员范围:2022年12月31日前批准退休的人员。

    三、 文件中所涉及的缴费年限和年龄界定:缴费年限,通俗的讲:就是从参加工作到退休时的工龄。文件中所提的65、70、75、80周岁,是指:到2022年12月31日前的身份证上实足周岁年龄。与2023年的年龄无关。

    (图片来源网络,若已侵权请联系小编删除)

    四、调整办法:

    1、每人每月增加36元。

    (图片来源网络,若已侵权请联系小编删除)

    2、每1年工龄加3元;工龄不足整年的,每月增加0.25元。

    3、2022年12月31日前,年满65-69周岁,每月加30元;年满70-74周岁,每月加50元;年满75-79周岁,每月增加6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月增加70元。

    4、2022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工龄超过30年以上的,每月再增加5元。

    5、调整前月退休金在6451以下的,每月再增加50元;在6451以上的增加35元。

    6、调整前月退休金在6451以上,增加35元后,不足6501元的,补足到6501元。 调整前月退休金在6451以的不在此范围。

    五、调整核定方式:

    36元+工龄X3元(不满整年每月再加0.25元)+年龄段金额+绝对额(6451以下50元,6451以上35元)+年龄工龄补差(年满65周岁工龄超30年,加5元。不符合者为0元)+绝对额补差(调整前每月6451以上,增加35元后低6501的,补足相差数额)=调整金额。

    供参考,政策以原文件为准

    财税〔2016〕36号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营改增财税2016第36号

      (一)关于征税范围。《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


      (二)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关于税率和征收率。为巩固营改增及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


      (四)关于销售额。《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明确销售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五)关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为巩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按照增值税原理,《征求意见稿》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六)关于混合销售、兼营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解决纳税人特殊情形的征税问题,《征求意见稿》延续“混合销售”从主、“兼营”分别核算纳税的理念,明确混合销售应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关于税收减免。《征求意见稿》沿用了《条例》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定免税项目;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关于计税期间。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九)关于税收征管。结合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十)关于过渡期安排。为平稳过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待过渡期结束,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文件对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四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第二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应税交易


      第八条 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税(2023)36号(财税〔2016〕36号印发)

      第九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第十条 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财税(2023)36号(财税〔2016〕36号印发)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


      第一条

    财税(2023)36号(财税〔2016〕36号印发)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2.存款利息。


      第四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三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备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调整为13%)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备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调整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财税[2019]36号全文

    财税2016年36号有形动产租赁税率11%。

    征收率为5%。2016年5月1日起,分两种情况:一种是2016年5月1日前已经取得的房屋,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交纳增值税(个人房屋出租减按1.5%)。一种情况是2016年5月1日取得的房屋,按照11%的税率计算交纳增值。

    财税〔2016〕36号文件

    财税〔2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