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须报请该地区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以及专门法院副院长、副庭长的人选,分别由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选方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专门法院的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人选也应当经过上述程序。

(四)省军区司令员的人选由大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设区的市市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审查并提出建议名单;县市长的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审查并提出建议名单。

以上各款所列人员中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其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及委员中的共产党员;

3、人民团体负责人或机关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群众团体的代表人士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非党人士等公民。